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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采购谁负责!宁夏就政采档案管理征求意见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21年05月07日 08:22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日前印发了《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指出,为加强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财政厅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据统计,《征求意见稿》共分为总则、政府采购档案的归集、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政府采购档案的利用和销毁、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细化为三十七条。

根据《征求意见稿》,政府采购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档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政府采购档案实行“谁采购、谁负责”,各级采购人承担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档案归集、管理、利用和销毁的主体责任。

《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采购档案归集应当符合三项要求:一是政府采购档案必须规范完整、内容齐全;二是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印鉴必须真实有效;三是政府采购档案资料除特殊情况外均要求为原件。政府采购档案归集则应当包括: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意向、采购计划、委托代理协议、进口产品核准或备案、采购方式变更等前期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及其澄清、补充和修改、各类采购公告、资格预审、答疑等文件资料;投标文件、开标记录、专家抽取、评审过程及报告等文件资料;中标或成交文件资料;采购合同、履约验收、质疑及答复、投诉处理等文件资料;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资料。

《征求意见稿》强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任何人都不得将政府采购档案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征求意见稿》要求,财政、审计、巡视等部门因监督检查等工作职责需要调阅、使用、复印政府采购档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提供政府采购档案的,属于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等规定,由各级财政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以下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档案是指从政府采购活动开始至结束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纸质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及电子资料等不同媒质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含集中采购机构)、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档案的归集、管理、利用和销毁等活动。

第四条政府采购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档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政府采购档案实行“谁采购、谁负责”,各级采购人承担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档案归集、管理、利用和销毁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政府采购档案的归集

第六条 政府采购档案归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政府采购档案必须规范完整、内容齐全;

(二)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印鉴必须真实有效;

(三)政府采购档案资料除特殊情况外均要求为原件。

第七条 政府采购档案归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意向、采购计划、委托代理协议、进口产品核准或备案、采购方式变更等前期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及其澄清、补充和修改、各类采购公告、资格预审、答疑等文件资料;投标文件、开标记录、专家抽取、评审过程及报告等文件资料;中标或成交文件资料;采购合同、履约验收、质疑及答复、投诉处理等文件资料;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资料(参照附1)。

第八条 政府采购档案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进行归集,因故不能按期归集的,相关责任人应作出书面说明,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签订后的6个月,跨多个年度实施的政府采购档案除履约验收相关文件资料外,其他档案应当按照上述期限执行。

第九条 通过政府采购网上商城、协议供货、零星采购等方式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档案,可以不按照第七条规定的内容,由采购人根据单位内控制度自行归集。

第十条政府采购档案按照年度编号顺序进行组卷,形成年度档案总目录。

第十一条 卷内档案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排列,依次为前期采购文件资料、采购准备文件资料、开标(谈判、询价等)文件资料、评标文件资料、采购合同及履约验收文件资料、其他文件资料等。

第十二条 卷内档案应当有详细的档案目录(参照附2),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档案排列顺序逐项填写;

(二)根据材料题目填写“材料名称”,无题目的材料,应根据具体内容自行拟定题目。

(三)填写“材料份数”,以每份完整的材料为一份(包括附件);

(四)光盘、磁盘、U盘、图纸、设计效果图等无法装订成册的应在档案目录中统一编号,单独保存;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档案可以以纸质文件进行归集,也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归集保存,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利用信息化手段保存政府采购电子档案,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T 18894-2016)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四条 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约定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政府采购档案归集的,采购人应当督促采购代理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归集所有政府采购档案。采购代理机构利用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开展全流程电子化政府采购的,应当以系统数据传输或刻录光盘、磁盘、U盘等方式及时归集。

第三章 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任何人都不得将政府采购档案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暂时保存政府采购档案,保存期限自该项目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到期前1个月,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主动将政府采购档案全部移交采购人。政府采购电子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符合《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办法》的要求,移交档案清单目录及名称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档案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采购结束之日以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或履约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其他原因导致未能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以中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将政府采购档案管理作为本单位档案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政府采购内控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政府采购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设立单独的政府采购档案贮存场所,贮存场所要保持清洁卫生,做好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因故合并的,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政府采购档案移交新成立的采购代理机构,分立的,应自行协商由分立的一家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及时整理移交相关采购人。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因故合并的,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政府采购档案移交新成立的采购人,因撤销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及时整理移交相关职责采购人或上级部门。

第二十三条 移交政府采购档案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政府采购档案名称、册数、采购人名称、保管起止时限等,档案移交清册应按移交的政府采购档案的最长保存期限保存。

第四章 政府采购档案的利用和销毁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政府采购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第二十五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因工作需要需阅览、复印或摘录政府采购档案的,应填写政府采购档案登记表,经该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审核、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档案管理人员抽调档案,予以阅览、复印或摘录。

第二十六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因工作需要需外借政府采购档案的,应填写政府采购档案外借登记表,经该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审核、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外借手续,外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周。

第二十七条 档案利用者应对阅览、复印、摘录或外借的政府采购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传播、污损、涂改、转借、拆封或抽换等。

第二十八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档案,采购人应按以下程序销毁:

(一)档案管理人员提出档案销毁清单及销毁意见,并登记造册;

(二)销毁意见应报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

(三)销毁政府采购档案时,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核对清点销毁的档案,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销毁后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销毁清册(含销毁清单及销毁意见)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巡视等部门因监督检查等工作职责需要调阅、使用、复印政府采购档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

第三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提供政府采购档案的,属于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等规定,由各级财政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由各级财政监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将政府采购档案据为己有、明知所保存的政府采购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购措施造成档案损失、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及其他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立电子政府采购档案备案库。

第三十四条 对外援助项目、国家相关资格或者资质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项目以及军事采购、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对在政府采购档案归集、管理、利用和销毁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相关知情人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月*日。《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采)发〔2009〕1643号)、《关于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财(采)发〔2011〕 296 号)同时废止。 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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