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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需求参数异议引起的合同夭折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7日 07:15

一项需求参数异议引起的合同夭折
关键词
需求参数;重新组织招标;实质性要求

案例回放
采购人 G超短焦投影机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审小组评审,A公司的S产品中标。

中标结果公告后,供应商B提出质疑,质疑提出中标产品S不能满足招标文件“投射80英寸画面时,镜头到画面的距离≤52CM(含)”要求,该项指标是项目的实质性要求,不允许负偏离。为核实S产品该项参数能否响应招标文件要求,G查阅A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S产品的检测报告标明“投射80英寸距离为49CM”,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后决定将S产品送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是“投影80英寸时投影距离为53.4CM”,因此认为S产品不能响应招标的实质要求,不同意签订采购合同。

A公司对采购人G检测报告提出质疑,认为检测依据不对,坚持S产品能满足该项技术指标,并要求进行二次检测。采购人G在事后出具《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说明》对招标文件中“镜头到画面距离”进行澄清,明确招标文件中“镜头到画面的距离”是指“镜头出光口中心点到屏幕的垂直距离”。

至此出现同一产品不同的检测报告该项参数值不同,最终造成是否能满足招标文件实质要求的本质区别。采购人G和中标方A各执已见,争执的焦点集中到招标文件中的“镜头到画面的距离”、“投射80英寸距离”和“出光口到画面的距离”三者概念分岐上。最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多轮协调,为保证项目质量,避免合同履约风险,最终A放弃中标,采购人G同意A的放弃,项目重新组织招标。

问题引出
1.评标结束后,采购人还能对招标文件进行说明澄清吗?

2.因采购合同履约风险,中标方能否主动放弃中标资格,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3.评标结果确定后,采购人能否因样品检测不通过改变评审结果?

专家点评
问题一:评标结束后,采购人还能对招标文件进行说明澄清吗?针对这个问题,有两种意见。一是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和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购人G对招标文件的澄清,应在招标公告有效期内,并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该项目中没按办法规定及时澄清并发布公告,不符合规定,应不予认可。另一意见是,招标文件该项技术参数在招标过程中并无异议,目前国内虽已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针对本项目中超短焦新产品尚未制订国家标准,事后采购人G做出的是该项技术参数的解释说明,并非需求的澄清,不影响招标文件中实质性需求,因此,说明是合理的也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在无法可依,无据可循的情况下,按照惯用常规的方式方法判断合理性问题,或许是评判的一种思路。

问题二:因采购合同履约风险,中标方能否主动放弃中标资格吗?针对这个问题,也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应当签订政府采购合同,A公司的中标资格是经评审小组正常评审的结果,具有有效性,任何人不得修改结果,合同后履约验收时,应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和投标文件承诺为验收依据,该项目A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有效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评审小组也评定其技术参数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应予以认可。采购人G不予签订合同是没有依据的,也是侵害了中标方A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招标文件中投射距离的解释是合规合理的,虽然投标文件中承诺能满足招标要求,并有相应的检测报告佐证,但样品送检结果是不能满足招标要求,其中标结果是无效的,应予以作无效标处理。在实践中,因问题的核心在投射距离的概念理解上,因不能统一,导致不同意见,最终意见取决于对该项技术参数的解释说明是否有效,既不作有效,也不作无效处理,为考虑合同履约风险,提高采购质量和采购效率,项目就此中止,需求明确后重新组织第二轮招标,虽是无奈但或许是一种最佳选择。A公司的行为也不属于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情况,应当区分对待。

问题三:能否因样品检测不通过改变评审结果?本案例中,为处理未中标方B公司的质疑,采购人根据中标方A公司提供的样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A公司投标文件有出入,主要争议焦点出在对“镜头到画面的距离”概念的理解上,因此不能简单的理解为采购人通过检测改变评审结果或A公司的虚假应标。经多轮协商,采购人G及A公司共同预见到中标产品可能会对项目履约及验收带来不确定性,一致认为合同履约验收可能会给双方带来不可的风险,最张做出放弃中标,重新组织招投标。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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