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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问丨评标过程发现《中小企业声明函》作假,现场应如何处理?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09日 08:49

十问丨评标过程发现《中小企业声明函》作假,现场应如何处理?
 
评标过程中发现供应商《中小企业声明函》作假,现场应该怎么处理?年中追加预算的项目进行采购意向公开,是否要满足30天的时间要求?……10月27日,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创办社长兼总编辑刘亚利应安徽省招标集团邀请,为该集团政府采购工作人员授课,在深入讲解《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剖析政府采购经典案例后,刘亚利为该集团工作人员解答了政府采购领域十大常见难题。
问题一:评标过程中发现供应商《中小企业声明函》作假,现场应该怎么处理?
答:依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十一条规定,《中小企业声明函》是中小企业享受相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唯一证明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自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采机构)、评审专家也没有权利要求供应商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无论是评审中、还是答复质疑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采机构)、评审专家也不享有调查、处罚的权利。因此,原则上,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含集采机构)在资格审查时、评审专家在评审中落实价格优惠政策时,只要投标、响应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就应当予以认定。
如果确实发现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存在明显不实的情形,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含集采机构)在资格审查时、评审专家在评审中落实价格优惠政策,应该将供应商投标文件认定为无效标,同时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向中小企业的主管部门(工信部门)行使行政调查权,一经查实,对该供应商应以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处罚。
问题二:年中追加资金(预算)的项目进行采购意向公开,是否要满足30天的时间要求?
答:需要,因预算单位不可预见的原因急需开展的采购项目,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方式实施的小额零星采购和由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批量集中采购项目除外。
《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五、关于采购意向公开的依据和时间”中规定“预算执行中新增采购项目应当及时公开采购意向。采购意向公开时间应当尽量提前,原则上不得晚于采购活动开始前30日公开采购意向。”
问题三:在皖中央财政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进入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当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是否有监管权限?
答:中央预算单位非京内单位的工程项目不属于集中采购目录范围,采购人可以委托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开展采购活动。因此可以委托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但我国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采购人的预算管理权限有关,和属地并没有关系,当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都没有监管权限。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这里的中央单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问题四:考虑到政府采购中没有质保期的概念,某软件系统开发项目中要求供应商提供三年免费维护升级,此处“三年”限期能否视为履约期,即履约保证金能否在此“三年免费维护期”满后退还。
答:此处“三年”限期不能视为履约期。履约保证金应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当及时退还。产品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即为“合同主义务条款”履行完成。
问题五:在政府采购项目中,分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参与投标、签订合同吗?
答:目前对分公司(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名义参加政府采购、以自己的名义和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存在不同的认知。实践中,分公司投标的情况还是比较多的。一般认为:经总公司授权、以分公司参加投标的,可以以分公司名义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类似银行、保险、石油石化、电力、电信等全国性公司,分公司持注册材料就可以以自己名义参与投标、签订合同。
问题六:供应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禁止其参与采购活动吗?
答:仅仅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能对供应商实施禁入。政府采购是否需要禁止供应商参加,需要根据行政处罚的类型和内容作出。2019年11月7日,国家市场监督总局答复意见书称,《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以下简称《通知》)指出,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并不是行政处罚。
问题七:竞争性谈判项目可以先唱标,然后再进行谈判吗?
答:不可以。首先,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法定流程中,没有唱标的要求;其次,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问题八:磋商小组中必须有采购人代表吗?
答: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这里并没有规定采购人代表必须参加磋商小组。
但是从流程上来看,《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如果没有采购人代表,当磋商文件依法进行实质性变动时,无法履行法定确认程序。因此,磋商小组中应当有采购人代表。
问题九:公开招标项目评审结束后,某评审专家带走了评标过程中评标资料,该项目是否应当重新采购?
答:从项目上来讲,评审结束后,虽然该评审专家带走了评标资料,但其评审意见不会因此判定为无效,如果经监督审查后,发现该评审专家只是带走了评标资料,但没有其他违法行为,那么并不会影响该项目的评审结果。
但该专家带走评标资料的行为已经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的相关规定,该专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同时将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问题十: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中,供应商资格审查由谁负责?
答:应当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资格审查。财政部74号令虽然做出了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负责资格审查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并不符合立法的趋势,在随后颁布的87号令中予以了纠正。财政部答复中也明确:非招标方式,资格审查也应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完成。
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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