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常年法律顾问张雷锋律师表示,招标文件将业绩作为评分项,要关注三个要点:一是要与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相适应;二是不能指定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三是不能限定供应商规模条件。
首先,招标文件显示,该植树造林项目要求供应商提供苗木及苗木运输、养护等,并不需要获得“省优”“市优”奖项,与采购需求不相符;其次,如果将“省优”“市优”作为评分项,一定要体现充分竞争,不能指定某特定行政区域;第三,在本案例中,最关键的是“园林施工奖项”涉嫌指定特定行业。
所以,该业绩要求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任何政府采购项目均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落实《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之规定,防止形成区域垄断。
业内专家表示,W奖是该省特有的奖项,指定了特定行政区域;且园林施工奖项“市优”并不具有普遍性,一些地区并未设置该奖项评选。该专家建议将该条改为“承接过类似本项目采购业绩的,每提供一个业绩得几分。本项最高得几分。”
问题二: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科严伟表示,制造商的业绩可以作为评分因素,但是不能规定业绩的特定金额,也不得以特定地区和行业的业绩作为评分因素。一般表述为类似,例如:“投标人提供类似项目业绩的,有一个得×分,最多得×分。”另外,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