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确保实现政府采购项目目标,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征求《大连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于2025年7月31日前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征求意见稿》提出,采购合同履行达到约定的验收条件时,供应商向采购人书面提出履约验收申请,采购人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供应商发出《政府采购履约验收通知单》,明确验收要求、程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重大民生、金额较大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准备时间可适当延长。
《征求意见稿》提出,采购人应当成立验收小组,确定其成员构成、人员数量及负责人等。验收小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验收小组一般由本单位 3 人(含)以上单数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参与本项目评审的采购人代表不能作为负责人,分期(分段)验收的负责人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不得无故更换。
(二)验收小组成员应当是熟悉采购需求和技术要求的人员。前期参与本采购项目相关采购活动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及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参与履约验收。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参与履约验收。
(三)对于采购人和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应邀请实际使用人参与验收。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意见作为验收的参考资料。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原文如下:
大连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加强政府采购结果管理,确保实现政府采购项目目标,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 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履约验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是指采购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进行检验、核实和评估,以确认其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应当遵循依法依约、全面完整、客观真实、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应验必验、验收必严、违约必究。
第二章 履约验收主体及职责
第五条采购人是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的责任主体。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履约验收工作机制,加强履约风险管理,按照相关要求和工作程序及时开展履约验收,依法处理履约验收中发现的问题。
第六条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约定履约验收的基本要求,结合项目特点并依据采购文件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履约验收方案。履约验收方案要明确验收的主体、时间、方式、程序、内容和验收标准等事项。采购人应当开展履约风险审查,包括验收方案是否完整、标准是否明确,风险处置措施和替代方案是否可行。
第七条采购人原则上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组织履约验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采购人履约验收能力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履约验收。
第八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验收的,采购人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订立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代理内容、标准、要求等权利义务事项。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协助采购人做好履约验收工作,及时向采购人反映履约异常情行,协助解决履约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及供应商违约失信行为等。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验收结果进行书面确认,委托履约验收不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履约验收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供应商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配合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做好项目验收,提供与项目验收相关的生产、技术、服务、数量、质量、安全等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做好技术说明、测试演示或场景应用情况分析等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履约验收程序
第十条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政府采购合同等是履约验收工作的重要依据,封存样品(如有)是履约验收工作的参考依据。履约验收方案应根据上述依据进行编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履约验收工作的起止时间,涉及分期(分段)验收的,应当明确每一期(段)的起止时间。
(二)履约验收方式应科学合理。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市场实际和履约风险控制等情况,科学设置分段节点,采用一次性验收、分阶段验收、分期验收等方式,指派具体验收人员分别实施验收。对不能明确客观标准、涉及主观判断的,可以通过在使用人中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转化为客观、量化的验收标准。
(三)履约验收内容应当具体完整,与政府采购合同要求一致,要包括每一项技术和商务要求的履约情况,不得省略、遗漏和缺失,也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形成详细的验收过程性资料,客观反映货物供给、工程和服务承接完结情况。
货物类项目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及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检查内容包括外包装是否完好无损;核对品牌、规格、型号、配置、数量;检查是否有检验证、合格证、保修证、说明书等。属于进口设备的,需提供报关清单。需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的,需检验设备运行状况。
工程类项目按照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内容进行验收。
服务类项目应当包括服务对象覆盖面、服务事项满意度、服务承诺实现程度和稳定性等,可对服务期内的服务实施情况进行分期考核,结合考核情况和服务效果进行验收。
(四)履约验收标准应当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参照行业标准、专业标准等。
第十一条采购合同履行达到约定的验收条件时,供应商向采购人书面提出履约验收申请,采购人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供应商发出《政府采购履约验收通知单》,明确验收要求、程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重大民生、金额较大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准备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采购人应当成立验收小组,确定其成员构成、人员数量及负责人等。验收小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验收小组一般由本单位 3 人(含)以上单数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参与本项目评审的采购人代表不能作为负责人,分期(分段)验收的负责人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不得无故更换。
(二)验收小组成员应当是熟悉采购需求和技术要求的人员。前期参与本采购项目相关采购活动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及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参与履约验收。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参与履约验收。
(三)对于采购人和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应邀请实际使用人参与验收。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意见作为验收的参考资料。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验收小组应根据验收方案开展验收,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按照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封存样品、检测报告、政府采购合同等进行逐一核对、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确保验收意见客观真实反映合同履行情况。
对于技术繁杂、社会影响较大的货物项目设置多重验收环节的,对于服务、工程项目实施服务分期考核、按施工进度验收的,采购人可据实确定验收的完成时限,但不得无故拖延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履约验收结束后,验收小组以书面形式作出结论性意见,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形成《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由验收小组和供应商共同签署。涉及分期(分段)验收的项目,验收小组应当开展阶段性验收,并出具阶段性验收意见,最后形成总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验收小组成员应当独立发表验收意见。验收小组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验收书载明的结论有异议的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验收书。
第十六条供应商应对验收书进行确认盖章。供应商对验收书载明的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签署验收书前向验收小组说明情况,验收小组应当对有异议的验收事项进行复核。复核后供应商仍不认可验收书结论的,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采购人应当对履约验收小组报送的验收书进行确认。确认验收合格的,采购人应当在验收书上加盖公章;验收意见与采购合同不一致的,采购人应当根据验收意见中载明的具体偏差内容和处置建议,研究确定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验收意见中存在履约验收小组成员其他异议意见的,采购人应当对异议事项进行复核,妥善处置。
第十八条项目验收结果与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内容不完全一致的,经验收小组确认,在未增加合同金额的情况下,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比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内容提高了使用功能和标准,或者属于技术更新换代产品,但不增加产品的全生命周期成本,且不影响、不降低整个项目的运行质量和功能的,视同验收通过,并在验收书中注明。
第十九条在验收中发现供应商未按照合同履约的,采购人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期满后,再次验收仍不合格的,采购人有权拒绝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第二十条采购人应当自验收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大连市政府采购网公开履约验收结果。
第二十一条除合同约定预付款的情形外,履约验收合格应作为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的必要条件。验收合格的,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退还履约保证金,不得拖延、拖欠或非法扣留。验收不合格的,采购人应当停止支付采购资金,并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项目验收发生的检测(检验)费、劳务报酬等费用支出,采购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无约定的,由采购人承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项目验收的,委托费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
采购人指定参加履约验收的本单位人员不得获取劳务报酬。
第二十三条项目履约验收完成后,采购人应当将验收小组名单、验收方案、验收原始记录、验收结果等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档案妥善保管,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者违规销毁。
第二十四条履约验收过程中有关合同履行问题、违约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采购人未按规定建立履约验收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实施履约风险审查、履行履约验收责任的,由财政部门采取约谈、书面关注等方式责令采购人整改,并告知其主管预算单位。
?采购人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主管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其将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纳入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严格依照本办法组织履约验收。
第二十七条对诚信履约的供应商,对其参加采购人本单位其他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当提高预付款比例、降低或免收履约保证金等激励举措。对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供应商,对其参加采购人本单位其他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当提高履约保证金比例。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的监督检查,将采购人履约验收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履约风险审查、履约验收责任履行等作为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履约验收小组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履约验收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以及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行为的,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纪违法、职务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其他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涉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根据保密管理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框架协议采购项目,采购人可参照本办法确定简易验收流程。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中明确履约验收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开展履约验收的,相关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小组成员、检验检测机构、供应商应当严格保守在项目验收中获悉的国家和商业秘密。
附件:1.政府采购履约验收通知单
2. 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
大连市财政局
2025 年 月 日